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公司“脱身”?|高杉LEGAL
题问:法定代表人如何才能顺利辞任?
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从公司“脱身”?
作者|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金融诉讼、公司业务,微信号:djjlaw)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独特机关,几乎拥有公司一切事务的代表权,与之对应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也非常重大。也正因此,实践中不少法定代表人希望能单方面辞任,从职责中“脱身”。那么,实践对此的态度又如何呢?
一、无变更决议无法辞任
(一)传统裁判观点总结
就法定代表人辞任,传统的司法裁判意见常常认为,法定代表人辞任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问题,在公司股东决议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新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事实,一方面,在本案审理中,尚无证据显示李建作为前所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按照前所公司章程规定,为及时解决系争事项,行使其召集公司股东会或临时会议的权利。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前所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另一方面,从李建提供现有证据看,其中内容均未涉及免除李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尤其是在前所公司股东先前基于不同阶段的股权转让,先后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事项均形成并签署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李建提供的涉案证据中,却均未涉及争议事项的安排,不能排除就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事项各股东并未与李建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建虽已向前所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前所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李建请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再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8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表示: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王惠廷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原告要求变更法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也有观点认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可单方面辞职。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24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其次,赵蔚维在二审询问中自认其并非滨海傲景公司的员工,自始至终没有在该公司任过职。在此情形下,赵蔚维在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予以确认,担任滨海傲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以与滨海傲景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赵蔚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甚至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辞任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比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59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中,杨兵已登记为常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按照常畅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其股东决定新的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据此向相关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故杨兵本案请求事项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兵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的观点亦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14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04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案例。
总结而言,持传统观点的大量案例理由可能互有差异,但普遍认为,在公司未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现任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
(二)对上述裁判意见的反思
然而上述裁判意见,笔者无法认可。首先,就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属于独特的“一长制”,但是其底层逻辑依然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董事与公司关系别无二致。而董事与公司之间,通说认定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可无理由地任意解除。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对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也反映了上述法理。
其次,如上述(2020)津民申1248号裁定书,或有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承受不能辞任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倒果为因,循环论证。是否可以辞任本身即是所讨论的风险;而不能反而以当事人应当预知而否定其辞任的权利。如前所述,按照委托关系的一般法理,法定代表人应当享有辞任的权利。
此外,认为当事人已经预知其无法辞任也与社会常理不符。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前提之一的董事虽有任期,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并不强制要求到期重新登记,除非公司主动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的,除非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将在整个经营期限内持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由于公司股东可以不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而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反而能变相延长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期限。这恐怕难认为符合当事人的通常预知。
再次,认定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深层次的动机可能在于我国独特的“一长制”公司代表/代理制度。在公司未能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准许现任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将会导致公司的代表机关缺位。但此种逻辑也难以构成限制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合理事由。公司未能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公司治理障碍,其后果不应当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承担。
而在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等情形,上述理由则颇为“识趣”地退场,所有观点都认为公司应当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未能及时变更的,应当由公司本身承受不利后果。
最后,即便从公司以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上述裁判观点也值得商榷。对于公司而言,固执地让一个并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甚至已经和公司毫无关联的主体担任如此职务,对于公司而言无疑意味着不可测的风险。对于社会利益而言,法定代表人并不愿意或者并不能真正代表公司的,社会公众与该公司发生交易时,保障程度显然低于与正常公司交易。
就笔者有限的执业经验而言,部分公司固执地拒绝法定代表人辞任,一大原因是公司实控人企图让其为公司现有或者未来的经营风险“顶缸”。而在司法裁判并不支持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情况下,部分现任法定代表人采取了不停更换营业执照、公章,与公司实控人发生证照返还之诉等手段,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以迫使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对法定代表人自身、公司乃至社会公众而言,都是“三输”的局面。
二、司法实践的新探索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的,可辞任
在近几年的实践中,部分裁判已经不再持上述观点,在特定情形下,准许法定代表人辞任。
其中,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5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说理较为充分,该案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被告实际由股东程一峰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诉前曾发函被告,要求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程一峰的诉请事项,鉴于被告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程一峰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本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被告的内部治理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期间,本院曾当庭向被告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本院判决由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营业执照的可能性。本院希望被告现两名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被告在两周内由现两名股东开会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何人名下,并在将来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但被告未予答复。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总结上述判决裁判观点如下:1.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2.在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员工,长时间不参与公司实质性管理的情况下,担任法定代表人,有失公允。此时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3.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不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身的风险。
尽管上述第1项观点与第2项观点互相矛盾,一方面认可现任法定代表人基于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反复论证强调“挂名”产生实质不公,但无疑是实践中一例积极的尝试。
笔者虽未经过精确统计,但就笔者检索研究的范围而言,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内的裁判观点基本对此保持一致。比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12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7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2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
在其他省市的案件中,也可见类似的观点。比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35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6民初67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7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二)穷尽内部救济
如前所述,上述案例尽管多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关系,但是却往往要论述其已经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从有悖公平的角度来论证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合理性。或许正是顺应此种实质公平的司法倾向,实践中部分案例虽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辞任,但在穷尽内部救济之前,其辞任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所谓“穷尽内部救济”,往往指法定代表人以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讨论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698号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表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公司间依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责,执行董事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地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义务。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的委任和改选关乎公司对内治理和对外交易,故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还需经过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才能完备地实现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身份变更的请求。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然而,作为三盛城建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鸣鹏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鸣鹏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鸣鹏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鸣鹏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鸣鹏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张鸣鹏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就张鸣鹏反映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经本院查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另案中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存在根本性差异即另案中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请求变更的主体无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现实可能,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通过公司自治程序进行涤除无实操性,故不存在张鸣鹏主张的同案不同判情形。”
同样的观点也可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民初369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4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三)最高院的新动向
颇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驳回诉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84号案中,该案法定代表人锲而不舍,驳回诉请后,又再次提起(2019)新28民初25号案要求辞任,一审及二审(2019)新民终392号均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后,最高院应其申请而发起再审,并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表示:
“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虽然上述裁判仅仅是在程序上指令再次审理该案,在实体上并未进行任何评价,该案目前也仍未获得有效裁判,但从最高院的说理而言,是否已经注意到实践中部分“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苦衷,而试图进行裁判口径的一定调整与统一呢?
三、执行中的困局
然而即便上述案例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由于企业登记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口径等等问题,上述案例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
以前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75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行文时,笔者再次查阅了涉案公司的状态,法定代表人仍为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更因为长期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就上述其他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案例,笔者行文时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络,就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状态整理成如下表格。
由此可见,上述判决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表格中的不少公司已经吊销,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因此承受不利影响,不得而知。更有甚者,(2020)沪0101民初24718号案中的原法代已因公司执行问题而被限制高消费。
或者正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所述,这种执行的困局在于司法口径无法反映在行政管理之中。
“2021年6月22日,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有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于波作为被执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但是又如上述(2019)浙0106民初6740号案所示,实践中个别法院已经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达成了联动,通过在企业公示系统中进行特殊的标注来解决此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行文时,笔者也与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虽然大部分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变更,但仍有少数工作人员认为,似乎可以参照其当地的《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等文件,参照“法定代表人不具备任职资质”等情形,在公示系统上对公司进行警示,这或许是解决此类判决执行问题的曙光。
四、结语
无论是驳回起诉、驳回诉请,还是在穷尽内部救济而无法实现实质公平的情况下判决准许辞任,约束上述判决施展的可能都离不开“公示系统无法变更”这个阴影。诚然无法执行的判决会降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然则鸵鸟心态地回避裁判,或许更会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促成司法认知反馈在行政管理实践中,或许才是解决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最终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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